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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嘉红、代理检察员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至9月间,三次翻墙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仓房内的31本图书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6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翻墙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火炕上的红色先科牌收音机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火炕上的现金人民币157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被告人挥霍。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末的一天晚上22时许,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趁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屋内男式裤子一条、女式皮包一个盗走,裤子内有人民币2168元。案发后,赃物被被告人丢弃,赃款被被告人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至9月间,三次翻墙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仓房内的31本图书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68元,将火炕上的红色先科牌收音机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火炕上的现金人民币157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被告人挥霍。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末的一天晚上22时许,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趁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屋内男式裤子一条、女式皮包一个盗走,裤子及皮包内共有人民币2168元。案发后,赃物被被告人丢弃,赃款被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陈述、辨认笔录、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人民币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