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邱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勇,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0月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5年9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阎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邱勇经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巴南区庆江厂对面公交车站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海洛因卖给刘某,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抓获邱勇所处的人行道地面上查获了海信牌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592317****,串号862531026652983)、华为牌手机(手机号码1359413****,串号869126018729460)一部、百元面值人民币一张(编号ZM33413481),从刘某身上查获海洛因两小包(净重为0.04克、0.0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查中心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邱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勇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海洛因、邱勇手机、毒资人民币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通话清单,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邱勇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勇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黑色海信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没收涉案毒品海洛因0.08克(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俞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