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6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056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苏某某,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马国强、审判员王义高、人民陪审员魏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二女,长女现已成年独立生活,次女苏某某,现读书。原被告近几年来经常打架,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间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苏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198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理解、互相尊敬,互谅互让。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分居三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强审 判 员 王义高人民陪审员 魏 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