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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申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于明来与秦皇岛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明来,秦皇岛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申字第26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明来,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焦振生,男,194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吴国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于明来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告终字第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明来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民诉法第127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申请人未能在此期间内提出,便丧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法院即取得管辖权。海港区法院在2013年8月28日组织双方交换证据,因被申请人不能举证,又改为2013年9月4日双方举证,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法律取得管辖权,应当开庭审理。(二)海港区法院法官枉法裁定,在证据交换后与被申请人商量,让被申请人提交一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依此作出枉法裁定。海港区法院徇私舞弊,我们购房时间是2006年、2007年、2008年,此期间秦皇岛市没有仲裁委员会,在我们去仲裁委立案被答复是合同约定无效,应去海港区法院立案,而海港区法院枉法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请求撤销原裁定。秦皇岛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意见称:(一)申请人提出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的规定,只适用于应属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案件,而本案中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法》第26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我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前提出异议,此前一审法院只是进行了部分证据交换,并无开庭行为,因此本案属于秦皇岛仲裁委仲裁管辖范围,而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二)秦皇岛仲裁委虽然组建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但根据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2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本案属于其所谓代理人焦振生为自己私利,挑执架诉,案件经两审裁定驳回后,其曾向秦皇岛仲裁委立案,但因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范,没有明确的赔偿金额及未交纳仲裁费用,仲裁委才未给其立案,故对其无理缠诉的行为应不予支持。综上,两级法院裁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秦皇岛仲裁委员成立于2009年3月26日,虽然晚于合同签订之日,但经审查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认定在合同发生争议时能够确定约定的仲裁机构为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且唯一,同时约定的事项属于仲裁范围,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有效。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对是否应由法院管辖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异议提出期间为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前,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被申请人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秦皇岛仲裁委员会管辖。再审申请人主张应由法院管辖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海港区法院法官枉法裁定及仲裁委不予立案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于明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明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武伟霞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