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赵长英与陈国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英,陈国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赵长英。委托代理人朱锦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法定代表人吴华。委托代理人窦奎。委托代理人袁永良,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长英与被告陈国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锦华,被告陈国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赵长英诉称:2015年4月2日约16时32分,被告陈国燕驾驶苏K×××××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曹路与新2**省道交叉口,与苏D×××××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国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国燕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合计109636.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我们认为鉴定结论与原告所受交通事故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他在质证时予以发表。被告陈国燕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药费50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4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约16时32分,被告陈国燕驾驶苏K×××××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曹路与新2**省道交叉口,与许之春驾驶的苏D×××××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国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国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燕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伤前在常州市湖港物业有限公司工作。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长英,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20日,营养费30日,护理期为30日。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赵长英,因左侧髋臼骨折,申请伤残鉴定,同意按十级伤残的90%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务合同、银行工资清单、时发工资清单、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说明、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出院记录、宝应县人民医院核磁检查报告单、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宝应县人民医院的病历、镇江人民医院的病历、宝应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10956.61元;营养费450元(15元/天×伤后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伤后3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年×20年×10%×0.9);鉴定费1413元(1570元×0.9);误工费11291.84元(伤后120日,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5000元×0.9);上述损失合计91609.25元。原告赵长英的上述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陈国燕垫付的费用,待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长英91609.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赵长英负担245元,被告陈国燕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