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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1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2006年4月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先后四次在厦门市海沧区新安村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为人民币2805元,具体如下:1、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窜至新安村北片385-14号出租房二楼一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郭某60欧元,折合人民币412元。2、2015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新安村北片靠9号路一出租房内,盗走被害人翁某一单肩包,内有一部小米2手机及现金400余元。3、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窜至新安村北片一出租房二楼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周某现金500余元。4、2015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新安村北片649号一出租房内,盗走被害人刘某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步步高X3T型手机以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93元。2015年6月30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厦门市海沧区霞阳村一网吧附近抓获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被告人杨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第一至三起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翁某、周某、刘某陈述,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销售服务凭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前科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2元、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周某分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泽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