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4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春燕与徐州市鼓楼区健美丽人先生兴隆健身俱乐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燕,徐州市鼓楼区健美丽人先生兴隆健身俱乐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633号原告王春燕,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居刚,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鼓楼区健美丽人先生兴隆健身俱乐部。负责人马宁宁,该俱乐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官丙权,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燕诉被告徐州市鼓楼区健美丽人先生兴隆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健美丽人俱乐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健美丽人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上官丙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燕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进入徐州市健美丽人先生俱乐部的兴隆会所从事保洁工作,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休息4天,加班4天,至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2015年6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拒不为其缴纳社保并将其辞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泉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告知不予受理,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双倍工资14400元,2、加班工资108640元,3、补交社会保险56210元,4、经济补偿金7800元,5、工商登记查询费50元,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健美丽人俱乐部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是劳务,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所规定的劳动者。其劳务报酬在初期是900元,而不是全部是1200元。2、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起点是2013年8月份,而不是2009年。因为是劳务关系,所以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是劳动关系,也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且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是11个月,而不是12个月。超过2年的加班费属于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不存在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加班的情形,原告的主张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有误,应该按照其实际获得的报酬作为计算基数,而不应该按照公布的在岗平均工资计算。补交社保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被认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因为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事先向被告送达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故其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而事实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劳务关系以及向原告所述的劳动关系进行终止,原告离开工作岗位是因为向被告请假而造成的。被告表示原告随时可以到被告处从事原工作内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因为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也因为其未向被告提出书面的材料而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对于查询费,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5】第1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王春燕,本委于2015年10月15日收到你的仲裁申请书,你诉徐州市健美丽人先生俱乐部劳动争议案,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在该仲裁申请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补交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工商登记查询费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健美丽人俱乐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健身机健身表演策划服务。原告王春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兴业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及兴业银行银联卡和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原为1200元,后来涨到1300元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要求按照1300元的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因均系复印件,对上述证据存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因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内容上也没有加盖任何的公章,也没有显示任何的时间等关联信息。3、工商登记查询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工商查询支付费用5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从事的是保洁工作。被告陈述原告的工作范围是将大厅打扫干净,其工作时间是在早上和晚上的时候进行打扫,不对其进行考勤。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未能提供相关的初步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被告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判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主要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指示、指挥与监督,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其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健美丽人俱乐部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受被告的安排、管理和监督,并按月从被告处领取报酬,具有人身依附性。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亦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2009年8月至被告处工作,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自认,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表,本院确认原告至被告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8月。原告陈述系在2015年6月15日被告将其辞退,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2600元(1300元/月×2个月)。三、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根据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载明的时间,原告系在2015年10月1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结合本院确认的原告到被告处开始工作的时间,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交初步的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诉讼而支出的工商登记查询费50元,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鼓楼区健美丽人先生兴隆健身俱乐部向原告王春燕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市鼓楼区健美丽人先生兴隆健身俱乐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将该款项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九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乔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