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于松、武汉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松,武汉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曦人,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仅限调解)。被告于松。被告武汉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开发区新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林志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与被告于松、武汉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孙曦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松、良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省分行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于松、良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于松向原告建行省分行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8日,贷款月利率采用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若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贷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合同还约定,被告于松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汽渡路璟蕊花园11栋2单元25层2-25-1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良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2月5日,原告建行省分行依约向被告于松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同年11月7日,前述抵押房屋在武汉市新洲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因被告于松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行省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于松立即偿还原告建行省分行借款本金172351.52元及下欠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3月5日下欠利息4509.79元,罚息177.36元,本息合计177038.6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2、原告建行省分行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于松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良源公司对被告于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松承担。被告于松、良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行省分行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于松拖欠贷款本金172351.52元、利息4509.79元及逾期罚息177.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省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省分行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建行省分行针对被告于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松的借款既有其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被告良源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良源公司依法仅对以被告于松提供的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建行湖北分行主张由被告良源公司对被告于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良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松追偿。被告于松、良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松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172351.52元;二、被告于松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利息4509.79元,罚息177.36元,共计4687.15元(截止2015年3月5日,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依据,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于松偿清借款时止);三、如被告于松未履行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对被告于松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汽渡路璟蕊花园11栋2单元25层2-25-1室房屋予以拍卖或变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武汉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方式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汉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松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1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3921元由被告于松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本院,由被告于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香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