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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4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俞金柱与崔朋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柱,崔朋朋,张宜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4644号原告:俞金柱,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崔朋朋,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张宜礼,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俞金柱与被告崔朋朋、张宜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新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朋朋、张宜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金柱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崔朋朋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1.5分,期限六个月,由被告张宜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约定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支付利息,被告张宜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朋朋、张宜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崔朋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被告,借款到期后,2015年7月20日被告崔朋朋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俞金柱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月息2250元,利息每月20号前结清,超出十五天视为解除协议,使用期半年,可提前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崔朋朋(捺印)XXXXXXXXXXXXXXXXXX担保人张宜礼(捺印)2015年7月20号。”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崔朋朋向其出具的借据系原告对被告崔朋朋享有债权的有效凭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崔朋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张宜礼间系保证合同关系,除其提交的借据外,尚有原告对借款事实的陈述,而被告未到庭,未对借据出具后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进行抗辩并做出合理说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与崔朋朋间的借贷关系、与张宜礼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本院均予以认定,成立且生效。原告与被告崔朋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张宜礼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崔朋朋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原告虽在主合同履行期内诉至本院,但至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后,二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当事人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期满后的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诉来本院,保证人张宜礼的保证责任因此不能免除。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张宜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崔朋朋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朋朋偿还原告俞金柱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宜礼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宜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朋朋追偿。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1763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崔朋朋、张宜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