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3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31年1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经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被新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瞿仕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将独自玩耍的被害人邹某怡(女,2011年10月29日出生)抱至其位于新津县永商镇宝桥村2组家中堂屋床上,用双手将邹某恰的外裤、内裤一起脱至两腿膝盖处后,用手摸邹某怡阴部,并将自己的裤子也脱掉,准备欲用生殖器去挨邹某怡阴部寻求性刺激时,正好被邹某怡的奶奶张某茹赶至发现其行为,在张某茹的制止下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未得逞。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新津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利用被害人年幼无知,在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时,正好被人发现,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属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其位于新津县永商镇宝桥村2组25号家中的堂屋床上,将邻居被害人邹某怡(女,2011年10月29日出生)的外裤、内裤一起脱至两腿膝盖处后,熊某某用手摸邹某怡阴部,并将自己的裤子也脱掉,正准备用生殖器去挨邹某怡阴部时,被赶至的张某茹发现并制止。被告人熊某某被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挡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6日8时45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赶往现场将被告人熊某某挡获归案并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四川省新津县永商镇宝桥村2组25号熊某某家堂屋内。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被害人邹某怡出生于2011年10月29日的情况。4、新津县永商镇公立卫生院病情证明单。证实经检查被害人邹某怡外阴无充血、无红肿、外阴完整的情况。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现场床沿上、床单上提取的可疑斑迹以及熊某某的龟头试子上未检出STR分型。6、证人张某茹的证言。证实熊某某是张某茹的邻居。2015年9月26日早上,张某茹听见其孙女邹某怡的哭喊声后,顺着声音找到熊某某家外,将熊某某家的堂屋门推开,看见熊某某趴在邹某怡身上,熊某某的裤子脱了一截,邹某怡的裤子也被脱了,张某茹呼叫阻止后熊某某就从屋内出来了后,当众下跪认错等情况。7、证人雷某花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早上,雷某花听到母亲张某茹说邻居老头熊某某将其女儿邹某怡拖到他床上,将邹某怡裤子脱了,熊某某的裤子也脱了,熊某某趴在邹某怡身上。雷某花还问过女儿邹某怡,邹某怡述说熊某某用嘴亲过她脸,还用手摸过她的下面等情况。8、证人邹某琴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早上,邹某琴听说熊某某将邹某怡给强奸了后,邹某琴赶到熊某某家看见很多群众在谴责熊某某,听说熊某某脱了裤子趴在邹某怡身上等情况。9、证人王某芳的证言。证实王某芳是熊某某的妻子。2015年9月26日早上,王某芳在小儿子家吃了饭后便出去干活,中午回家才听说熊某某强奸了邻居张某茹的孙女小葡萄(邹某怡)。10、证人汪某文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汪某文听说熊某某将邻居小女孩邹某怡强奸了,走到熊某某家看到熊某某在院坝里面给村民下跪认错等情况。11、证人张某华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张某华听说熊某某将邻居小女孩邹某怡强奸了,回家后看到熊某某在院坝里面给村民下跪认错等情况。12、证人熊某祥的证言。证实熊某祥是熊某某所在组的组长,据熊某祥了解熊某某因涉嫌强奸邹某怡(小葡萄)被羁押在看守所,熊某某与被害人两家之前没有矛盾。13、被害人邹某怡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邹某怡在监护人的陪同下陈述了2015年9月26日8时许,熊某某脱了裤子,脱了邹某怡的裤子,熊某某用手摸过邹某怡的脸以及阴部,并趴在邹某怡身上等情况。1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26日8点过,熊某某在位于新津县永商镇宝桥村2组25号家中堂屋的床上,脱了自己的裤子,脱了邹某怡的裤子,熊某某用手摸了邹某怡的阴部后,准备用阴茎去挨小女孩(邹某怡)的阴部时,小女孩的奶奶张某茹就进来发现了,熊某某就到院坝里给被害人的亲属以及村民下跪认错等情况。熊某某指认了作案地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因被告人熊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时已年满75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岚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张峻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三款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