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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字第3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东与郭海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郭海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字第3707号原告:李东,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976,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一被告:郭海战,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013,户籍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现在住址:XXXXX第二被告:杨春苗,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7425,户籍住址:惠州市,现在住址:XXXXX委托代理人:张海如,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与被告郭海战、杨春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李东诉称,2011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按照每月1.5%支付利息。2012年3月,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也是按照每月1.5%计付利息。至此,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自2012年3月起,被告每月按照1.5%计付利息。每满一年,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一次新的借款协议,将借款延期一年,同时,收回旧的借款协议。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按照每月1.5%计付,每月利息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被告承诺到期后将借款全部归还给原告。但被告的借款利息仅仅支付到2014年10月,自2014年11月起到2015年4月9日止,还欠利息人民币1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利息,被告以种种借口推倭。借款协议期满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和利息,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按照每月1.5%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利息合计人民币18万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郭海战辩称,借款时是我堂兄郭金伟向原告借款的,我只是作为受托人向原告写了借据。第二被告杨春苗辩称,根据第一被告的陈述,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郭金伟,该笔借款与第二被告没有关联,不应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根据第二被告的陈述,被告二对于原告与被告一的借贷事实不知情,两被告的家庭生活不需要对外借款。希望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海战、杨春苗自199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第一被告郭海战称,两被告共同经营XXXXX,该公司于2004年成立,其股东为两被告。2011年5月10日,第一被告郭海战向原告借款李东10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一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其款项汇款至第一被告的银行账户。2012年3月29日,第一被告郭海战向原告借款李东10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一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其款项汇款至第一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后,第一被告每月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9日。第一被告每年向原告更换借款协议,最后一份《借款协议》是第一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载明:本人郭海战因急需资金周转,现自愿向李东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月利率为1.5%。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郭海战向原告李东借款2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该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虽然两被告抗辩称该款项系第一被告的堂兄向原告所借,但是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第一被告述称借款后其每年更换借款协议,亦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该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后,第一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共同经营公司,且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约定涉案债务为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战、杨春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东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6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海战、杨春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燕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