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与赵水清、袁卫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赵水清,袁卫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20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住所地南通市。代表人施俭,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克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袁志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支行职员。被执行人赵水清。被执行人袁卫旗。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与被执行人赵水清、袁卫旗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南通市港闸公证处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1)通港证经内字第1042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公证书,被执行人赵水清、袁卫旗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本金、欠息合计人民币357629.07元及相应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已查封被执行人赵水清、袁卫旗名下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世纪新城xx幢xxx、xxx室、车库xx、xx室的房屋产权,另冻结了被执行人袁卫旗于中国建设银行南通新开分理处开户的银行账户(62×××03)。上述资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到位人民币53000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04629.07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轮候查封产权的房屋和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港闸公证处(2011)通港证经内字第1042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沈永斌审判员 王明华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