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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松云、龙爱贞与王任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云,龙爱贞,王任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王松云,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龙爱贞,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旷良勇(特别授权),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萍,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任春,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住所地:洞口镇大正街56号。负责人:刘长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盘明勇,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瑶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松云、龙爱贞与被告王任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云、龙爱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旷良勇、委托代理人林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任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云、龙爱贞诉称:2014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王任春驾驶湘E4MX**小型轿车从洞口县城沿G320线驶往竹市镇方向,行驶至1458公里+700米(洞口镇XX村)路段时,与原告王松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松云、龙爱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任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松云、龙爱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松云受伤当日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伤势严重,后转入正大邵阳骨科医院、洞口县中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71天,花费医疗费五万多元。原告龙爱贞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一万七千多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王松云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龙爱贞不构成伤残。被告王任春驾驶的湘E4MX**小型轿车于2014年1月1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松云赔偿各类损失共计342772.3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龙爱贞赔偿各类损失共计28799.6元;3、判令被告王任春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任春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①原告王松云、龙爱贞因交通事故受伤;②被告王任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松云、龙爱贞不承担责任。2、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据2-3拟证明被告王任春驾驶的湘E4M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4、王松云病历资料复印件22张,拟证明原告王松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洞口县人民医院、正大邵阳骨科医院、洞口县中医院住院共171天。5、住院费用清单原件8张;6、医疗费收据原件16张;证据5-6拟证明原告王松云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53192.84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5张,拟证明原告王松云①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②伤后误工365日,护理180日(前一个月为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营养180日);③后续治疗医疗费20000元;④由于右股骨头缺血坏死难以治愈,后期必要时全髋关节置换术,其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8、司法鉴定费票据(含打印费)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含打印费)为1940元。9、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照片7张;10、劳动合同4张;11、证明1张;证据9-11拟证明原告王松云从2012年起一直在位于洞口县经济开发区的邵阳嘉鼎木业有限公司工作,租房居住在洞口镇竹山村,该村属于城镇范围,原告应该按湖南省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12、王久生、王腊梅户籍资料复印件3张,拟证明王久生、王腊梅系王松云的被扶养人且均未成年。13、王有西、杨槐秀、王松云户口本复印件4张,拟证明王有西、杨槐秀系原告王松云的父母,属被扶养人。14、龙爱贞病历资料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告龙爱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15、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张;16、医疗费收据6张;证据15-16拟证明原告龙爱贞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7229.6元。17、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6张,拟证明①原告龙爱贞不构成伤残;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60天;③后续治疗费500元。18、票据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龙爱贞支付鉴定费(含打印费)共计630元。19、交通费票据原件8张,拟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共计20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以实际发生的及税务发票的票据来确定所花费的费用;对证据7中的伤残无异议,护理时间及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的天数进行计算;证据8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证据9、10、11应提供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是否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还需进一步核实;对证据12、13、14、15、16、17无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方承担;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审查票据与住院相对应的票据才能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答辩称:1、本次事故车辆湘E4M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该车辆的损失是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及如何赔付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案发时被保险车辆应经过合法有效的审验,驾驶人须具有合法有效且经过合法审验的合法驾驶证件,否则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将不承担代赔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部分计算错误,部分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查明有关情况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湘E4MX**车投保情况及案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处理情况;2、保险条款,拟证明对于湘E4MX**车造成原告损失是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及如何承担应以该条款约定为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任春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对于二原告的证据1、2、3、4、8、12、13、14、17、18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的证据5、6、15、16,经审查,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可以认定原告王松云的医疗费为53192.84元,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可以认定原告龙爱贞的医疗费为17229.6元,故对该4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的证据9、10、11,经审查,该三份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原告王松云从2012年7月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洞口镇竹山村,且在城镇范围内工作,故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的证据19,经审核,根据是否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且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进行治疗、鉴定等活动的时间、地点相一致原则,酌情认定原告王松云交通费为700元,原告龙爱贞的交通费为1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松云与原告龙爱贞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王任春驾驶湘E4MX**小型轿车从洞口县城沿G320线驶往竹市镇方向,行驶至1458公里+700米(洞口镇XX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王松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松云、龙爱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洞公交认字(2014)第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任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松云、龙爱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松云受伤当日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4月3日出院,当日转入正大邵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5日出院,2014年4月26日转入洞口县中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5出院,共计住院17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3192.84元。2015年10月22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以邵白鉴所(2015)临鉴字第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松云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目前一出现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及创伤性关节炎,并遗留有右髋、踝关节活动障碍,右下肢负重功能障碍,远距离活动受限,属Ⅷ(八)级伤残。2)自2015年11月7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预计贰万元(含复查、关节功能康复、取内固定物、药物治疗等费用)。3)由于右股骨头缺血坏死难以治愈,后期必要时进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其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4)伤后误工365日,护理180日(前一个月为贰人护理,其余为壹人护理),营养180日。5)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于结案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龙爱贞事故当日进入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9日出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7229.6元。2014年4月18日,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以邵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龙爱贞系(1)多处软组织挫伤;(2)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经评定不构成伤残。2、自损伤日起伤休60天。住院医疗费凭发票审计,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预计伍佰元。被告王任春驾驶的湘E4MX**小型轿车于2014年1月1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约定: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王松云共有四名被扶养人,原告王松云的父亲王有西1933年9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0周岁;原告王松云的母亲杨槐秀1933年5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0周岁;原告王松云的女儿王腊梅2002年1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2周岁;原告王松云的儿子王久生2004年2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0周岁,上述4位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王有西、杨槐秀共有王少丹、王松云三个子女。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为9025元/年,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年,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松云在邵阳嘉鼎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材料管理员工作,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月,并在洞口镇竹山村居住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王松云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53192.84元;2、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30%=159420元;3、误工费:2000元/月÷30天×365天=24333.33元;4、护理费:25212元/年÷365天×30天×2+25212元/年÷365天×150天=12433.3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1天=855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有西(王松云之父):9025元/年×30%÷3=902.5元/年,计算5年,共计4512.5元;杨槐秀(王松云之母):9025元/年×30%÷3=660.90元/年,计算5年,共计4512.5元;王腊梅(王松云之女):9025元/年×30%÷2=1353.75元/年,计算5年,共计6768.75元;王久生(王松云之子):9025元/年×30%÷2=1353.75元/年,计算7年,共计9476.25元。因四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之和均未超过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可以认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25270元。7、交通费:7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9、鉴定费:19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8000元。上述损失及费用合计309839.49元,其中直接损失为311899.49元,间接损失为1940元。认定原告龙爱贞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7229.6元;2、误工费:25212元/年÷365天×60天=4144.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4、鉴定费:630元。5、护理费:25212元/年÷365天×33天=2279.44元;6、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及费用合计25983.48元,其中直接损失为24993.48元,间接损失为63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任春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原告王松云、龙爱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任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任春应对原告王松云、龙爱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任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故被告王任春对原告王松云赔偿责任中的直接损失部分311899.49元以及被告王任春对原告龙爱贞赔偿责任中的直接损失部分共计24993.4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条款,被告王任春对原告王松云赔偿责任中的间接损失部分共计5940元以及被告王任春对原告龙爱贞赔偿责任中的间接损失部分共计630元应由被告王任春自行承担。被告王任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松云各项损失合计311899.4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龙爱贞各项损失合计24993.48元;三、由被告王任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松云各项损失合计1940元;四、由被告王任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龙爱贞各项损失合计630元;五、驳回原告王松云、龙爱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均汇入原告王松云开设的位于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85051680026647190011的储蓄账户内)本案案件受理费1603元,减半收取801.5元,由被告王任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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