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丁争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争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3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争旗,男,1984年7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农民,住本县。2014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争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争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5月13日凌晨5时许,丁争旗来到本县天城镇前进路68号院内盗走胡才松的一辆红色“大江”牌三轮摩托。经鉴定,该车价值8964元;2015年6月22日凌晨,丁争旗来到本县天城镇水工队院内盗走丁武光的一辆红色“恒胜”牌三轮摩托。经鉴定,该车价值9828元;2015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丁争旗来到崇阳县天城镇“紫金城”幼儿园门口盗走刘细龙停放的一辆红色“恒胜”牌三轮摩托车。次日,丁争旗将该车骑至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准备销售时,被群众举报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86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争旗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丁争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失主刘细龙、胡才松、丁武光的陈述,证人刘小奇、胡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争旗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争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多次盗窃,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争旗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争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争旗的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兴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