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隐瞒其父王某乙已亡故的事实,持续骗取公主岭市社会保险局养老金共计466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2月9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参保证明、养老金发放明细表、个人储蓄凭证、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国家社会保险养老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马俊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钰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