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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执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简仁中与邓永权、四川省蜀州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简仁中,邓永权,四川省蜀州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88号申请执行人简仁中。委托代理人卢红梅,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继,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永权。被执行人四川省蜀州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永权,该公司经理。简仁中依据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邓永权、四川省蜀州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给付货款22498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82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邓永权下落不明,四川省蜀州食品有限公司也已停产。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向二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判决义务,但至今未履行。我院依职权未查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 平执行员 杨大忠执行员 王一龙二0一六年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