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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廖雄勤,男,退休干部。被告欧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自主处分其诉权,也未侵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审 判 员  涂志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为名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