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李某华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3民初272号申请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6号。法定代表人王运长,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银萍,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李某华,住鲁山县。申请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申请人李某华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李某华在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棵树信用社(账号:12519192400002551)的存款在2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申请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某华在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棵树信用社(账号:12519192400002551)的存款在2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帅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