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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洪濑支行诉付士元、傅维锦、傅维昌、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洪濑支行,付士元,傅维锦,傅维昌,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396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洪濑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周金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文雄、陈俊杰,系该行员工。被告付士元,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傅维锦,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傅维昌,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FUWEIJIN,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洪濑支行与被告付士元、傅维锦、傅维昌、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洪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文雄、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士元、傅维锦、傅维昌、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洪濑支行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傅维锦、傅维昌签订了编号为HT9350583003C140800058《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傅维锦、傅维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被告付士元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付士元、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签订了编号为HT9350583003SJ140800056《个人授信/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付士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年利率11.4%,并由被告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付士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士元发放贷款50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付士元未能依约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付士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6377.97元。被告傅维锦、傅维昌、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付士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6377.97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傅维锦、傅维昌、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付士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士元、傅维锦、傅维昌、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洪濑支行与被告傅维锦、傅维昌签订了编号为HT9350583003C140800058《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傅维锦、傅维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被告付士元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付士元、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签订了编号为HT9350583003SJ140800056《个人授信/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付士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11.4%,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由被告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付士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士元发放贷款50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付士元未能依约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付士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6377.97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款)。被告傅维锦、傅维昌、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洪濑支行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被告付士元、傅维锦、傅维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付士元、傅维锦、傅维昌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傅维锦、傅维昌为被告付士元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5《个人授信/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付士元、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就被告付士元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担保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6《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付士元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7《借据本息计算单》1份,以此证明截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付士元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6377.97元的事实。被告付士元、傅维锦、傅维昌、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洪濑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付士元、傅维锦、傅维昌、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洪濑支行与被告傅维锦、傅维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付士元、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付士元签订的《借款借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付士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未付,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付士元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洪濑支行请求判令被告付士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26377.97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维锦、傅维昌、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付士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付士元追偿。被告付士元、傅维锦、傅维昌、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士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洪濑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26377.97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傅维锦、傅维昌、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士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64元,减半收取4532元,由被告付士元、傅维锦、傅维昌、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付士元、傅维锦、傅维昌、泉州市菲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艳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