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彩凤、叶长康等与合浦县监察局行政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彩凤,叶长康,叶长勇,叶子龙,叶丽丽,合浦县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彩凤。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长康。系本案上诉人刘彩凤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长勇。系本案上诉人刘彩凤次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列三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子龙。系本案上诉人刘彩凤三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列前三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丽丽。系本案上诉人刘彩凤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浦县监察局,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81号。法定代表人郑剑锋,合浦县监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光,合浦县监察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孟锁,合浦县监察局干部。上诉人刘彩凤、叶长康、叶长勇、叶子龙、叶丽丽因诉被上诉人合浦县监察局不履行行政监察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上诉人刘彩凤以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合浦县监察局递交《请合浦县监察局保护刘彩凤等人的合法财产权申请书》,请求被上诉人行政监察建议合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浦县人社局)强制执行合浦县公馆镇水利站的财产用以支付该站拖欠的申请人的财产,并行政监察决定或建议追究合浦县人社局违法办理其维权申请的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超过十五日未向上诉人作出答复,上诉人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实施监察行为的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监察行为是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实施的内部监督行为。被上诉人作为监察机关,对上诉人提出的对合浦县人社局实施行政监察的请求事项如何处理,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对该行为不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刘彩凤、叶长康、叶长勇、叶子龙、叶丽丽的起诉。刘彩凤等五人不服,上诉称,一、本状是在法定的上诉期内递交人民法院;二、一审法院裁定不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四、需特别说明的事项:1、关于本状的诉讼请求事项的说明,即本状提出的五项诉讼请求事项均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2、关于委托叶子龙、叶丽丽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的说明,即委托叶子龙、叶丽丽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五、需要特别提醒的事项:你们都是公务员,告诫各位,作为公务员必须做到法有规定必须为,法无规定不得为,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请记住,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合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2、判决被上诉人未将其是否受理上诉人提交的《请合浦县监察局保护刘彩凤等人的合法财产权申请书》的决定告知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3、判令被上诉人行政监察建议合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强制执行合浦县公馆镇水利站的财产,用以支付该站无故拖欠申请人的财产,切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批准北海中院违法办案的立案庭七位法官回避本案;5、根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严肃追究北海中院立案庭七位法官违法裁判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合浦县监察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向我局信访的第一请求事项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信访范围,我局超期告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上诉人不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和条件;二、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要求我局向合浦县人社局发出监察建议书,“建议合浦县人社局强制执行公馆水利站的财产”,以保护其“合法财产权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三、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事项不在我局的职责范围或超出一审裁定事项,我局不作形式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首先,从行政监察行为的性质及监察机关职责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可见,行政监察是国家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对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等实施的内部监督行为。而行政权的内部监督行为,尚不属于司法审查权限范围。其次,从行政监察行为的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可见,行政监察行为不属于司法最终审查的行政行为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监察行为是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实施的内部监督行为,被上诉人合浦县监察局对合浦县人社局实施的行政监察行为,对上诉人刘彩凤等五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刘彩凤等五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刘彩凤、叶长康、叶长勇、叶子龙、叶丽丽的起诉,并无不当。刘彩凤等五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慧审判员 席淑燕审判员 侯远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奔虹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