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陈增荣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陈增荣,陈增云,兰溪市华仁织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647号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李渔路47-1号。法定代表人钟允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皓,系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厚仁镇下江村。法定代表人陈增荣,执行董事。被告陈增荣。被告陈增云。被告兰溪市华仁织造厂,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下江村。投资人陈晓华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陈增荣、陈增云、兰溪市华仁织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陈增荣、陈增云、兰溪市华仁织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至2015年5月11日,月利率18.66‰,被告兰溪市华仁织造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增荣、陈增云出具清偿债务保证函,被告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及时还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及利息19779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2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本息合计1197796元,被告陈增荣、陈增云、兰溪市华仁织造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保证函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陈增荣、陈增云、兰溪市华仁织造厂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兰溪市华仁织造厂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向被告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出借最高限额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18.66‰,由被告兰溪市华仁织造厂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陈增荣、陈增云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同意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2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向被告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进行交付,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1日。被告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履行义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陈增荣、陈增云、兰溪市华仁织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京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8.6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增荣、陈增云、兰溪市华仁织造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9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790元,由被告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陈增荣、陈增云、兰溪市华仁织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