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忠力与被告黄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力,黄明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2876号原告黄忠力。委托代理人邱玲,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梅伯顺,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明松。原告黄忠力与被告黄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力及委托代理人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依据原告黄忠力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黄明松的相关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力诉称:2012年2月20日、6月17日,被告以经济周转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给付该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毫无诚信可言,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拒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并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份、证人陈志锋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黄明松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份、证人陈志锋的当庭证言等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份及证人陈志锋的当庭证言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明松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2月20日、6月17日先后两次向原告黄忠力借款300000元,被告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其具体内容为:“今借到黄忠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黄明松,2012.2.20;今借到黄忠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黄明松,2012.6.17。”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明松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2月20日、6月17日先后二次向原告黄忠力借款30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款,是本案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其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明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忠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黄忠力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黄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登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