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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曹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2015年10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曹某在榆阳区流水沟村其租住房内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5.4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称量照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另查明:从被告人曹某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45.49克,已由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收缴。该事实有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