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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北京亦庄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亦庄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北京尚健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亦庄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56幢。法定代表人芦永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春耀,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内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焦志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欢,女,1983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娟,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北京尚健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1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亦庄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亦庄国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称同仁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尚健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尚健伟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5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诚、林文彪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亦庄国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春耀、被上诉人同仁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齐欢、刘娟,原审第三人尚健伟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亦庄国投公司一审诉称:亦庄国投公司与同仁科技公司于2011年8月8日投资设立尚健伟业公司。根据《北京尚健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102040900元,其中亦庄国投公司认缴出资50000000元,同仁科技公司认缴出资52040900元,双方认缴的出资共分三期缴清。此后,双方均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缴付了第一期、第二期出资。根据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期出资应于2013年8月17日前缴付,亦庄国投公司如期履行了缴付第三期货币出资23000000元的义务,但同仁科技公司以知识产权出资方式认缴的23940900元第三期出资至今未缴付。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亦庄国投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同仁科技公司立即向尚健伟业公司以知识产权方式缴付出资23940900元;2、判令同仁科技公司立即向亦庄国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亦庄国投公司造成的损失(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缴付上述出资之日止,以23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记至2015年2月13日为2112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同仁科技公司承担。后,亦庄国投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同仁科技公司立即向尚健伟业公司以现金缴付出资23940900元。亦庄国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尚健伟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入资凭证。同仁科技公司一审辩称:亦庄国投公司与同仁科技公司已就尚健伟业公司注册资本本金出资方式作出变更决议,双方已达成谅解,双方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争议,同仁科技公司同意以现金方式立即缴付注册资金23940900元。同仁科技公司不存在违约,同仁科技公司已同意支付以现金方式缴付注册资本,但亦庄国投公司要求以知识产权入资,才造成同仁科技公司无法实现入资。亦庄国投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同仁科技公司赔偿亦庄国投公司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1、亦庄国投公司没有“利息”损失;2、亦庄国投公司没有其他实际损失;3、亦庄国投公司与同仁科技公司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亦庄国投公司单方决定违约责任的金额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同仁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尚健伟业公司2015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原审第三人尚健伟业公司述称:同意同仁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29日,亦庄国投公司与同仁科技公司投资设立尚健伟业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2040900元,其中亦庄国投公司认缴出资50000000元,同仁科技公司认缴出资52040900元,双方认缴的出资共分三期缴清,第一期于2011年8月5日亦庄国投公司以现金出资14410000元,于2011年8月8日同仁科技公司以现金出资15000000元;第二期于2011年9月30日亦庄国投公司以现金出资12590000元,同仁科技公司以现金出资6550000元、以知识产权出资6550000元;第三期于2012年7月31日亦庄国投公司以现金出资23000000元,同仁科技公司以知识产权出资23940900元。尚健伟业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取得营业执照。2011年9月28日,通过尚健伟业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双方的第二期出资时间变更为2011年10月31日,并将同仁科技公司第二期的出资方式变更为以现金出资13100000元。后双方又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同仁科技公司第三期的出资时间变更为2013年8月17日。经亦庄国投公司、同仁科技公司和尚健伟业公司确认,亦庄国投公司已按尚健伟业公司章程和章程修正案完成全部出资义务,同仁科技公司已完成前两期的出资义务。2015年2月9日,亦庄国投公司与同仁科技公司以通讯方式召开了2015年第1次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尚健伟业公司2015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约定,双方同意同仁科技公司由知识产权注资变更为现金注资,由于同仁科技公司为同仁医院下属企业,以现金出资仍需履行报批手续,待批准后方可入资,对此股东双方达成谅解。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同仁科技公司尚未向尚健伟业公司完成第三期23940900元的出资义务。尚健伟业公司现在的股东为亦庄国投公司和同仁科技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和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义务且系股东向设立的目标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同仁科技公司作为尚健伟业公司的股东,应当向尚健伟业公司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尚健伟业公司的股东亦庄国投公司和同仁科技公司已通过尚健伟业公司2015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将同仁科技公司第三期出资方式由以知识产权出资23940900元变更为现金出资23940900元,亦庄国投公司要求同仁科技公司向尚健伟业公司以现金缴付出资239409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亦庄国投公司和同仁科技公司已通过尚健伟业公司2015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将同仁科技公司第三期出资方式由以知识产权出资23940900元变更为现金出资23940900元,且双方对同仁科技公司以现金出资需要履行报批手续,待批准后方可入资达成了谅解,故亦庄国投公司要求同仁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亦庄国投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货币出资方式向北京尚健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缴纳股东出资款二千三百九十四万零九百元;二、驳回北京亦庄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亦庄国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判决支持亦庄国投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为: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9日股东会决议表示双方对同仁科技公司第三期出资达成谅解,因此不认为同仁科技公司存在出资违约,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亦庄国投公司要求同仁科技公司承担出资违约责任,是基于同仁科技公司在2013年8月17日后即已持续存在的未按期缴付约定知识产权出资这一违约事实。根据尚健伟业公司章程及修正案约定,同仁科技公司最迟应在2013年8月17日以约定知识产权缴付第三期出资,同仁科技公司未在该期限内向尚健伟业公司缴付第三期知识产权出资,构成出资违约,依法应向亦庄国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2015年2月9日股东决议从内容上看亦庄国投公司并未免除同仁科技公司此前出资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2015年2月9日决议上,亦庄国投公司只是同意同仁科技公司将第三期出资由知识产权出资变更为现金出资,并未放弃追究同仁科技公司此前存在的出资违约责任。所谓的“达成谅解”,这只是对同仁科技公司以现金出资需履行一定报批手续,需要一定时间达成谅解,而不包括任何其他内容,更不可能包括对同仁科技公司一直存在的出资违约情形的谅解。一审法院任意扩大解释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将之解释为是对同仁科技公司整个出资违约行为的谅解,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2015年2月9日股东决议自始未生效。一审庭审质证查明,亦庄国投公司在2015年2月9日将决议文本签署并送交同仁科技公司后,同仁科技公司一直拒绝签署送回,亦即拒绝确认并履行2015年2月9日决议内容。亦庄国投公司2月9日向同仁科技公司送交决议文本后,由于同仁科技公司迟迟不予确认,亦庄国投公司有权撤销这一决议要约,而亦庄国投公司2015年4月就提起本案诉讼即构成行为撤销前述要约。此外,同仁科技公司8月21日才表示接受决议内容,也超出合理的承诺期限,不产生使决议生效的法律效果。同仁科技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尚健伟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义务且系股东向设立的目标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同仁科技公司作为尚健伟业公司的股东,应当向尚健伟业公司履行缴纳出资义务。亦庄国投公司上诉称亦庄国投公司与同仁科技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所签订的尚健伟业公司2015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自始未生效,亦庄国投公司已经以诉讼的方式撤回了该决议要约,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及撤销并不等同于合同的要约撤回及撤销,亦庄国投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份决议存在无效之情形,本院难以支持亦庄国投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庄国投公司上诉又称亦庄国投公司于尚健伟业公司2015年第1次股东会上并未表示免于追究同仁科技公司出资违约责任,该份股东会决议载明的“达成谅解”只是同意同仁科技公司第三期出资形式由知识产权变更为现金。从该份决议内容看,双方同意同仁科技公司由知识产权注资变更为现金注资,由于同仁科技公司为同仁医院下属企业,以现金出资仍需履行报批手续,待批准后方可入资,对此股东双方达成谅解。同仁科技公司上级单位批准现金入资系同仁科技公司入资的前提条件,条件成就与否尚需履行相关手续,耗费必要时间,亦庄国投公司在签署该份股东会决议时表示“双方对此股东双方达成谅解”,表明其了解出资形式变更之原由,知晓审批程序需耗费必要时间,现亦庄国投公司又反言称并未免除其违约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实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股东会决议判决同仁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65元,由北京亦庄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560元(已交纳),由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负担161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6元,由北京亦庄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李 诚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佳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