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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41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云雨,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芸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云雨、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3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7年11月22日生育次女李某丙。由于双方认识有很多不同,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3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回家,现在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不属实,婚后吵架主要是由于原告及其母亲重男轻女导致的。被告需要上夜班,所以在外租房子居住,但是回家时却发现门锁被换导致被告无法回家,并非是被告自己离家出走。出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二子女都应当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3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7年11月22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双方婚后为婚生长女李某乙支付保险金14000元,婚生次女李某丙支付保险金18000元,受益人均为原告李某甲。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1月8日,原告以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椅子一对,茶几一个,大组合、小组合各一套,梳妆台、写字台各一个,木柜一个;被告主张其应分得下列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手扶拖拉机、缝纫机各一台,应分得婚后所建房屋及修缮院落折价数额30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系经他人介绍,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次女李某丙,由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并变更次女李某丙的保险受益人为被告,原告表示同意婚生次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并支付抚养费,但是不同意变更次女李某丙的保险受益人,本院认为,人身保险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婚生次女李某丙随被告田某某生活,且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二子女支付的保险金系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予以分割,故婚生次女李某丙的保险受益应当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婚生次女李某丙随被告田某某生活,原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350元(自2016年1月起至2022年1月止),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分两次支付;三、婚生次女李某丙的保险受益归被告田某某所有;四、原告带走下列财产:沙发一套,椅子一对,茶几一个,大组合、小组合各一套,梳妆台、写字台各一个,木柜一个,手扶拖拉机、缝纫机各一台;五、原告李某甲支付被告田某某应分得婚后所建房屋及修缮院落折价数额3000元。上述第五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芸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守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