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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与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表人梁甲猛,镇长。委托代理人赵福勇,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进贞,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苏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孝刚,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龙,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金坤城公司职员,住济南市。上诉人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皇庙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金坤城公司系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二级企业,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120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施工。2012年8月16日,被告玉皇庙镇政府就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招标监理单位,山东易方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方达公司)为中标单位。2013年4月6日,原告金坤城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玉皇庙镇政府(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文化活动中心进行内部装修;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甲方委托监理单位工程师鲍国辉作为总监;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至合同额的30%,工程施工进度完成80%后三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审计部门按规定进行审计,甲乙双方确认的审计额为最终工程结算价,尾款待竣工后一年质保期满七日内付清。2013年9月13日,该工程经易方达公司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验收意见为合格,易方达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加盖公章,鲍国辉签名。对于涉案工程造价,被告玉皇庙镇政府委托山东普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2014年12月22日,该公司出具鲁普华工审字(2014)第075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工程造价为4497339.45元。原、被告在该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加盖公章就该造价予以认可。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玉皇庙镇政府共支付工程款320万元,余款1297339.4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齐鲁晚报2013年9月27日版刊登济南市吕剧院于当日在该文化活动中心演出吕剧。庭审中,被告玉皇庙镇政府提供文化中心工程存在问题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一份,拟证明原告金坤城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坤城公司与被告玉皇庙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金坤城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玉皇庙镇政府就工程造价委托审核,原、被告均认可工程造价为4497339.45元,被告玉皇庙镇政府已付款320万元,尚欠1297339.4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玉皇庙镇政府辩解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针对该辩解提交文化中心工程存在问题复印件一份,因原告金坤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玉皇庙镇政府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玉皇庙镇政府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应当对受托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玉皇庙镇政府虽未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但被告玉皇庙镇政府委托的监理单位对工程合格予以确认,应当视为被告玉皇庙镇政府认可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另外,被告玉皇庙镇政府已组织相关部门在该文化活动中心进行演出,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其行为亦表明其认可原告金坤城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因此,被告玉皇庙镇政府应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对于原告金坤城公司要求被告玉皇庙镇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1297339.4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尾款待竣工后一年质保期满七日内付清,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13日竣工,因此,被告玉皇庙镇政府应当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但其至今未付清全款,原告金坤城公司主张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97339.45元。二、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山东省金坤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以1297339.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所判两项,均限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6元,由被告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玉皇庙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工程合格系推测。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合格的证据是工程验收报告,该报告本应需三方确认,但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维修事宜,而被上诉人一直推脱,故发包方并未予以签章认可,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由监理单位工程师鲍国辉签名该工程质量问题清单,足以佐证该工程存在的问题。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双方争议较大,未经双方认可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仅凭一份没有上诉人签章的验收报告,一审法院就视为合格显然是错误的。所以上诉人认为:1.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为彻底解决双方纠纷,应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待扣除该项费用后再与被上诉人结算尾款。二、清偿涉案工程尾款的条件尚不具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验收经审计后再由上诉人支付尾款”,显然,本案中支付剩余尾款的条件尚不具备。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金坤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已经明确列明了判决的理由和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玉皇庙镇政府与被上诉人金坤城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的问题,2013年9月13日,该工程经监理方易方达公司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上诉人玉皇庙镇政府,上诉人已接收并实际使用。故上诉人玉皇庙镇政府认为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仅凭监理工程师签名的质量问题清单并不足以证实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数额;其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即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对此提出诉讼主张权利(要求维修或赔偿损失),而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关于涉案工程尾款是否符合付款条件,合同对此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审计部门按规定进行审计,甲乙双方确认的审计额为最终工程结算价,尾款待竣工后一年质保期满七日内付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由审计部门审计工程造价,工程竣工至今已两年有余,质保期早已届满,故一审法院认定尾款付款条件已具备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玉皇庙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6元,由上诉人商河县玉皇庙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菲代理审判员  闵 雯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