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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龙江与马平川、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江,马平川,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孙龙江。委托代理人吴玉坤,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建设,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平川。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兴汽车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王庄村村东1排3号。法定代表人郑轶,公司总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5896723439。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1-10房间)。法定代表人梁永兴,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龙江诉被告马平川、元兴汽车公司、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龙江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梁天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平川、元兴汽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龙江诉称,2014年8月24日22时左右,被告马平川驾驶冀F×××××货车倒车时,与灵山镇朱家峪金固煤厂停放的原告孙龙江所有的自卸翻斗车撞在一起,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出具了证明。因原告自卸翻斗车是停放在煤场里,所以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冀F×××××货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孙龙江所有的自卸翻斗车损失90065元、评估费6850元、施救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平川、元兴汽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拒绝赔偿,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交事故认定书,无法查清本案起因、经过和性质,派出所证明没有本案原告的车牌号、车架号,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受损车辆为本案涉案车辆,且被保险人未就此事故向我公司报险,本案有骗保的嫌疑。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没有具体的责任认定,我公司最多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8月24日22时左右,曲阳县灵山镇辉岭村马平川报案称在灵山镇朱家峪金固煤场发生交通事故,该所民警出警后发现,冀F×××××与后方的翻斗车撞在一起,将停放在后方的翻斗车的驾驶室造成损坏。经了解,是马平川倒车(冀F×××××)时将停放在后方的翻斗车撞坏。冀F×××××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元兴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证明、冀F×××××号机动车行驶证、马平川驾驶证、杨兆策驾驶证、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保单予以证实。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对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称受损车辆有车牌号和单架号,证明中没有体现,只说明是和翻斗车相撞,并未说明车身颜色及型号,且派出所只是经过了解,并未见到事故发生及现场,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孙龙江称翻斗车属其所有,杨兆策系司机。对此原告提交了与郑旭帅之间的卖车协议(写明有豪沃自卸车一辆出售给孙龙江)、杨兆策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对卖车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交原始车主的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明,只提交了一份手写的卖车协议,不合法,无法证实真实性;原告应提交卖方郑旭帅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无法证实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称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提交原始车主的行驶证,庭审结束后原告未能提交行驶证。原告主张损失及原告、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举证、质证如下:1、车辆损失90065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显示车辆损失为90065元)。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对公估报告不认可,称公估报告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公估报告上体现了车架号,根据其照片显示此车为正常营业车辆,存在车牌号,且根据公估报告上的照片显示车辆受损非常严重,而根据事故证明,事发地点在煤场,冀F×××××号车辆倒车时速度并不会很快,不可能造成如此严重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不重新鉴定,原告需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清单。原告称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庭审结束后3日内提交了维修发票和清单。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称原告在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2、公估费685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1张(显示金额为6850元)。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称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公估费开具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与事故时间不一致,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3、施救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曲阳县娟峰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拖车施救费发票1张(显示金额为1500元)。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对此无异议。以上损失共计98415元,原告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司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于没有划分责任,原告也无法证明具体是哪两辆车相撞,公司最多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内拒绝赔偿。对此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提交了该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条款系复印件,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冀F×××××号车辆与后方的翻斗车撞在一起。原告称该翻斗车归其所有主张车损等损失,其提交了卖车协议,但该卖车协议中仅写明有豪沃自卸车一辆出售给孙龙江,并未注明车辆车牌号、车架号等信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原告未能提供该车的行驶证或者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车辆原始车主的身份情况,另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对原告身份持有异议,即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系翻斗车的合法权利人,其不能证实自己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龙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跃勋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人民陪审员  刘中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若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