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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马某与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XX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某,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清、被告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深。婚后被告在北京工作,我在天津工作,长期两地分居,只有过年才回老家团聚,被告收入完全由自己支配,不考虑我的感受。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因为吵架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的陪嫁物品。被告井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诉求我均不认可。我们感情还行,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井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井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林海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曹冬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洪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