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宋玉佳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玉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玉佳(又名宋蛋),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2001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玉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宋玉佳在巩义市万翔宾馆613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可疑毒品两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又在宋玉佳居住的613房间内查获可疑毒品两包。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宋玉佳贩卖的两包可疑毒品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06克;从宋玉佳居住的巩义市万翔宾馆613房间内查获的两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6.47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玉佳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上交毒品单据、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宋玉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作案工具冰壶一个、铝纸一张、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宋玉佳上诉称,从其住处查获的6.47克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玉佳上诉称,从其住处查获的6.47克毒品应被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到案经过、上诉人宋玉佳的供述及赵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在宋玉佳的住处,宋玉佳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两包毒品,公安机关从宋玉佳的住处查获毒品6.47克。根据有关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因此该6.47克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对宋玉佳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宋玉佳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毒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宋玉佳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8.53克,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宋玉佳系累犯的从重量刑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酌情从轻情节,判处宋玉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宋玉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玉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竹庆平审判员 薛春锋审判员 宁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源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