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施素霞与薛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素霞,薛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265号原告施素霞。委托代理人孟凡永。被告薛杨。委托代理人杜申甫。原告施素霞诉被告薛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永、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申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素霞诉称,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4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44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薛杨辩称,原告所述及事实和理由不是事实,与本案实际不相符,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844000元,被告从未向其借款,且涉案所述844000元也没有通过任何形式支付给被告,因此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无借贷关系存在。原告所举的借条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三性,而且被告也未收到该84万元借款;三张表格同样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三性,且前二张无被告签名,表格所列项目均系公司日常经营支出项目,应当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但原告未能列举,因此该三张表格无法证明表格中所列得的103万,即使表格存在也属公司经营行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薛杨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是“薛杨于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10日共向施素霞借现金人民币844000元”。2014年6月10日,薛杨在施素霞借款给薛杨明细上共计1036084元(含贷款利息192000元)签名确认,并写明192000元不在其中,该明细列出了借款的组成。庭审中被告薛杨对施素霞借款给薛杨明细提出异议,认为薛杨签名系原告在薛杨已签名的财务表格上用电脑合成,申请对薛杨签名与总计栏打印表格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薛杨签名与总计栏打印表格形成先后顺序符合先打印后书写特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施素霞借款给薛杨明细、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借款明细等证实,被告对其确认的借款应负有还款义务。被告薛杨辩称,原告所述及事实和理由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其借款,且涉案所述844000元也没有通过任何形式支付给被告,因此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无借贷关系存在。被告的上述观点与证据不符,且借款明细经鉴定薛杨签名与总计栏打印表格形成先后顺序符合先打印后书写特征,与借条基本能够印证,故被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素霞支付借款84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0元、保全费4740元,合计16980元(原告已预交)及鉴定费1016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董德培人民审判员 沈 燕人民陪审员 蒋桂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