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祥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斌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祥斌,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高中文化,上犹县鑫盛玻钢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家住上犹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健卿,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祥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祥斌及其辩护人陈健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黄祥斌个人出资在上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犹县鑫盛玻钢材料厂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玻纤布加工、销售,后组织工人分别在上犹县东山镇南河村和黄埠镇仙人陂设立的厂房从事生产经营。由于被告人黄祥斌资金链断裂,自2014年8开始至12月,黄祥斌共拖欠谢华某1、郑某等62名工人工资合计674098元。被告人黄祥斌为逃避责任,将手机关机并逃匿至广东省广州市等地。2015年1月19日,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支付劳动报酬后仍不支付工人工资。2015年5月,被告人黄祥斌与工人达成协议并支付了拖欠工资的90%计606687元,取得了所有工人的谅解。被告人黄祥斌于2015年6月1日到上犹县公安局投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黄祥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黄祥斌的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黄祥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同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祥斌的辩护人陈健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祥斌积极将资产变现支付工人工资,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黄祥斌个人出资在上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犹县鑫盛玻钢材料厂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玻纤布加工、销售,后组织工人分别在上犹县东山镇南河村和黄埠镇仙人陂设立的厂房从事生产经营。由于被告人黄祥斌资金链断裂,自2014年8至12月,黄祥斌拖欠谢华某1、郑某、钟某1凤、李某1、朱某1、曾某1、冯壬秀、练三凤、王某、郭某、谢某、曾某2、刘某2、钟某2、田某1、杨某1、曾某3、张明艳、冯某、黎某、朱某2、罗某1、罗某2、邱某、钟某3、黄某1、罗某3、刘某3、彭某1、李某2、杨安享、许某、杨某2、刘某4、刘某5、张某、范某1、康远凤、范观凤、刘某1、余梅凤、肖某1、陈某3、余某、赖某、刘科贵、曾某4、陈某1、黄某2、李某3、黄某3、彭某2、杨某3、范某2、黄某4、华某2、黄某5、田某2共58名工人工资合计674098元。被告人黄祥斌为逃避责任,将手机关机并逃匿至广东省广州市等地。2015年1月19日,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黄祥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其在15日内支付所拖欠工人的工资后,被告人黄祥斌在限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工人工资,对该处罚决定书未在60日内申请复议,在3个月内未向上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13日,上犹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将被告人黄祥斌列为网上追逃。2015年5月,被告人黄祥斌委托他人将其所购黄埠工业园土地保证金和项目合同保证金通过上犹县财政局委托农村信用社将所拖欠58名工人工资的90%计606687元打入上述工人在信用社的银行账户,58名工人对黄祥斌拖欠剩余10%的工资自愿放弃,并对黄祥斌予以谅解。被告人黄祥斌于2015年6月1日到上犹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祥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刘某1、罗某1、肖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2的证言,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上犹县鑫盛玻钢材料厂(南河车间)工人2014年8至12月工资计算表、(仙人陂车间)工人2014年9至12月工资计算表,上犹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害回证,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犹县民营企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办单,工作简报,赣州祥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退园协议,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回单,江西省农信社代理业务清单,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刑事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祥斌的户籍,被告人黄祥斌的供述及辩解,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祥斌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数额较大的情形为: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本案被告人黄祥斌拖欠劳动报酬的人数58人,金额60余万元,超过了上述“数额较大”的标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祥斌在刑事立案后,提起公诉前,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支付了大部分劳动报酬,剩余部分取得劳动者的谅解。被告人黄祥斌先行逃避,在侦查期间委托他人办理支付了大部分劳动报酬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对其所犯罪行能够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黄祥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祥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修烨审 判 员 彭良诗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