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敬、王军与付秀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王军,付秀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490号原告:王敬。委托代理人:王钢,无职业。原告:王军。被告:付秀敏,无职业。原告王敬、原告王军与被告付秀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莹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1日李素春去世。李素春女儿王敬、儿子王军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王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钢,原告王军,被告付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王军诉称,2015年5月18日,在沈河区百联南门地铁A口,二原告母亲李素春在正常行走时,被被告往肩上扛衣物的黑塑料袋刮倒在地,不能动弹,被告报警后,斗姆宫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确认此次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母亲李素春已于2015年12月1日去世。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13160.7元、护理费1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40元;2、放弃进行伤残鉴定,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秀敏辩称,2015年5月18日中午,我在青年大街地铁口,等待去叶茂台的拼客车时,那天下小雨,路也比较滑,我背着包,李素春喊了一声,我一回身,就看到李素春坐在地上,我还扶她来着,李素春又坐下了,说我撞的她,不让我走,说腿折了。我还有一个朋友送我,说也没有碰着她,打110报警吧,我就打110报警了,后来110走了,我让我朋友把原告送医院了,我就走了,和朋友也没有联系。我认为我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根据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斗姆宫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上记载,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12时48分,在百联南门路旁,将地上装有衣物的黑塑料袋拎起肩扛转身时,将李素春刮倒在地,不能动弹。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95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花费医疗费7280.7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李素春于2015年12月1日去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李素春直接死亡原因为尿毒症,发病至死亡时间大概间隔9年;其他引起的疾病或情况为右股骨头骨折卧床,发病至死亡时间大概间隔为6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报警记录、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3160.7元,经本院核实应为7280.7元,而李素春在沈阳市和平区陈学恩中医诊所所花费的5880元,因无医嘱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天150元标准,赔偿护理费14250元,原告住院95天,均为二级护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128元/365天*95天=”9”142.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240元,因此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给付300元。关于是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李素春于2015年12月1日去世,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其直接死亡原因为尿毒症,其他情况为右股骨头骨折卧床,故本院考虑李素春老人的去世,给其子女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敬、原告王军医疗费7280.7元;二、被告付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敬、原告王军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三、被告付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敬、原告王军护理费9142.9元;四、被告付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敬、原告王军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五、被告付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敬原告王军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付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敬原告王军辅助器具费240元;七、驳回原告王敬、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付秀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