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蔡铮与黎相叶、黎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铮,黎相叶,黎志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67号原告:蔡铮,男,汉族,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812。委托代理人:胡存映,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相叶,男,汉族,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818。被告:黎志敏,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813。被告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跃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蔡铮诉被告黎相叶、黎志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江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妍娃独任审理,书记员方燕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铮的委托代理人胡存映、被告黎志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跃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相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铮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黎相叶驾驶粤J×××××号轿车从廉江往石岭方向行驶,5时30分,行至S287线32KM+400M处时越过对向车道,与我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相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该事故造成我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已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3、护理费10200元(100元/天×51天×2人);4、营养费1530元(30元/天×51天);5、交通费600元;6、车辆损失费3720元;7、车辆鉴定费2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2135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229867元。其中1、医疗费73063元(被告已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检查费300元;2、住院伙食费5200元(100元×52天);3、护理费10400元(100元×2人×52天);4、营养费1560元(30元×52天);5、交通费600元;6、车辆损失费3720元;7、车损鉴定费200元;8、司法鉴定费3350元;9、误工费32054.80元(65000元/年÷365天×180天];10、残疾赔偿金132848.76元(30192.9元/年×20年×22%);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3.45元(母亲赖育坤:22171.9元/年×9年×22%÷3人)。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2万元后,其余由被告黎相叶、黎志敏承担。被告江门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有如下意见:医药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计算天数应当为50天;护理费天数为50天,计算标准应当为80元/天;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70元/天,住院天数按照50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应当提供修理票据和鉴定照片,以证明修理车辆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司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证明的工作时间与其公司营业执照开业的时间不一致,原告也没有提供银行对账单和劳动合同,且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工作单位以及误工时间;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并且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后续治疗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以3000元为限;抚养费以农村标准计算,且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我司赔偿范围。被告黎志敏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黎相叶不作答辩。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扶养关系;2、摩托车损失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3、行驶证及区雄威身份证,证明粤J×××××车辆的所有人为区雄威;4、保险单、黎志敏身份证,证明交强险及实际支配人;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情况及事故各方应承担责任;6、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单,证明伤情、住院、护理情况;7、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8、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误工及单位。9、医疗费发票,证明后来检查的医疗费;10、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1、蔡铮母亲户口簿,证明扶养关系。被告黎志敏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江门保险公司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质证,被告江门保险公司、被告黎志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至证据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证明的工作时间与其公司营业执照开业的时间不一致;证据九至证据十一均无异议。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原告蔡铮的伤残进行鉴定,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4月6日下午,被告黎相叶驾驶粤J×××××号轿车从廉江往石岭方向行驶,5时30分,行至S287线32KM+400M处时越过对向车道,与原告蔡铮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相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足舟骨骨折;3、右胫骨上段内侧缘及右腓骨小头撕裂性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额骨轻度凹陷性骨折;6、左额叶脑挫裂伤;7、左额部头皮血肿;8、右肺外伤性湿肺;9、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自2015年4月6日起一直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6日,共住院50天。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被鉴定人蔡铮损伤伤情稳定,分别构成Ⅸ(九)级伤残,Ⅹ(十)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蔡铮用于取出右桡骨骨折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0000元。3、评定蔡铮的误工期为180日。另查明:粤J×××××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区雄威,被告黎志敏于2013年向区雄威购买了该车辆,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黎志敏与被告黎相叶为叔侄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黎相叶借用被告黎志敏的车辆驾驶。被告黎志敏为其所有的粤J×××××号轿车在被告江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黎志敏支付了73063元的医疗费给原告,原告的起诉请求中没有包含医疗费用。原告蔡铮的父亲蔡永如(已故),母亲赖育坤1944年9月21日出生,蔡永如与赖育坤共生育了三个儿子,分别为蔡潜、蔡铮、蔡锬。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锡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锡良负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原告主张其损失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关规定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00元。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请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部分损失,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请求其进行伤残鉴定时用去的检查费3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评估原告后续用于取出右桡骨骨折内固定物等费用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原告蔡铮共住院50天,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0天=5000元。4、营养费1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医嘱须加强营养及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营养费30元/天合理,则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0元/天×50天=1500元。5、护理费8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护理人员为贰名,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护理费为80元/天×50天×2人=8000元。6、误工费14889.65元。原告属非农户口,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请求按65000元/年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其收入为65000元/年,原告只提交一份廉江市金海岸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但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及领取工资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则误工费应为30192.9元/年÷365天×180天=14889.65元。7、残疾赔偿金147211.2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蔡铮于2015年11月27日被鉴定构成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其为非农户口,则残疾赔偿金根据《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赔20年,为30192.9元/年×20年×22%=132848.76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蔡铮需抚养母亲赖育坤,赖育坤的抚养费时间为106个月,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362.46元[(22171.9元/年÷12×106月×22%÷3人)+(10043.2元/年÷12×202月×12%÷2人)]。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47211.22元(132848.76元+14362.46元)。8、交通费3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原告发生事故时送院治疗确实产生交通费用,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车辆修理费3720元,原告请求车辆损失3720元,并提供了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其摩托车已失去实际修复的使用价值,损失的总价值为3720元,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修发理发票,但该车已失去实际修复的使用价值,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铮构成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200920.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200920.8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6800元,已超出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另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14889.65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4721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0400.87元,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限额范围,另原告的财产损失3720元,已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铮12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78920.87元(200920.87-122000),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则被告黎相叶应赔偿原告78920.87元;另原告请求鉴定费3550元(3350+200)元,不属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黎相叶承担;则被告黎相叶应赔偿原告蔡铮82470.87元。另原告主张黎志敏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黎志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黎相叶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蔡铮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二、限被告黎相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蔡铮损失人民币82470.87元。上述两项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17元,由原告蔡铮负担256元,被告黎相叶负担2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妍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