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何雄辉与李太维、廖贞文、平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雄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李太维,廖贞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59号原告何雄辉,男,2004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法定代理人何月勋,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武平县,系何雄辉之父。委托代理人钟梅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太平路58号龙岩商务板块I幢太古广场12层,组织机构代码74637542-3。法定代理人郑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太维,男,1990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廖贞文,男,1979年4月7生,汉族,住武平县。原告何雄辉与被告李太维、廖贞文、平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雄辉的法定代理人何月勋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梅雄,被告李太维、廖贞文,被告平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耀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雄辉诉称,2014年12月22日11时45分,被告李太维驾驶闽F8××××号中型货车经过东留中心学校门口路段时,与行人何雄辉相碰撞,造成何雄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部分皮肤坏死”,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外固定至少10天,每周复查一次X光片,休养3个月。2015年4月2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交通”十级。2014年12月22日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太维负事故全部责任。闽F8××××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廖贞文,该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伤情目前行走困难,骨折处愈合迟延,给原告今后的学习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精神抚慰金提出6000元。原告伤后,无法上学,请家教补习4个月,每月400元。原告居住在东留镇政府所在地,生活消费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款。综上,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8.25元、住院护理费10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0199.85元;2、判令被告李太维、廖贞文连带赔偿原告何雄辉超出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赔偿部分的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照相费760元、补习费1600元、护工护理费及租用椅子被子费2788元、监护人伙食费1000元,共计8148元,扣除被告李太维3788元,仍应赔偿原告4360元。被告李太维、廖贞文辩称,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廖贞文支付了原告在武平县医院治疗的费用9015.08元,另外还支付了原告其他费用3788元。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非医保自费部分及无关用药1368.93元,该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3、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且缺乏依据,出院小结中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4.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88.7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主要收入及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9、补习费、护工护理费及租用椅子、被子费、监护人伙食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1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2日11时45分,被告李太维驾驶闽F8××××号中型货车经过武平县东留中心学校门口路段时,与行人何雄辉相碰撞,造成何雄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太维因违反安全行驶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雄辉当即送往武平县医院救治,2015年1月21日医治出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外固定至少10天,每周复查一次X光片,休养3个月。共花去医疗费9015.08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部分皮肤坏死”,2015年1月21日出院,2015年4月2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交通”十级。被告李太维系被告廖贞文雇佣的驾驶员。闽F8××××号中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廖贞文,其已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何雄辉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8236.83元及门诊治疗费778.25元,合计9015.08元,全部已由被告廖贞文垫付。另外,被告廖贞文还向原告何雄辉家属支付了费用378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有医疗费损失9015.08元,提供了原告的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认为非医保自费部分及无关用药1368.93元,该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提供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保险医疗审核理算明细表》一份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可以认定原告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236.83元,门诊治疗费778.25元;合计医疗费9015.0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368.93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天,按每天88.74元计算护理费2662.2元,出院后护理费为90天,按每天88.74元计算护理费7986.6元,二项合计10648.8元。被告平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武平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记录中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出院后遵医嘱休养3个月,按每天88.74元计算,护理费为1064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32天,按每天2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被告平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为,武平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记录中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按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为46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有交通费损失500元。被告平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认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花去交通费酌情为200元为宜。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632.8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平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证实,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武平县东留镇大明村所有集镇所在地,应根据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分别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年=6163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应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遭受着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为3000元为宜。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且缺乏依据,出院小结及其疾病证明书中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保险责任不含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来参照确定,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及原告所花医疗费9015.08元等实际,营养费不宜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平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该证据显示鉴定费为760元,本院予以认定。9、补习费。原告主张补习费1600元,原告没有合法证据证明。被告平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认为,补习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并非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10、监护人陪护伙食费。原告主张监护人陪护伙食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认为,监护人伙食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本院认为,监护人伙食费与护理费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定。11、租用椅子、被子费。原告主张租用椅子、被子费188元,被告平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认为,租用椅子、被子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并非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何雄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15.0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368.93元)、护理费10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6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李太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雄辉无责任。被告李太维系被告廖贞文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雇员与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太维驾驶的闽F8××××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太维、廖贞文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何雄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015.0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368.93元,全部由被告廖贞文垫付)、护理费10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60元,合计86721.68元。据此,被告平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592.75元。原告主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非医保用药1368.93元、鉴定费760元,应由被告李太维、廖贞文承担赔偿责任,抵除被告廖贞文已经支付的3788元及已支付的医疗费9015.08元,合计12803.08元,被告廖贞文多支付原告10674.15元(=12803.08元-1368.93元-760元),该款应视为被告廖贞文为被告平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垫付,应从平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故平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只应向原告赔偿73918.6元(=84592.75元-10674.15元)。被告廖贞文多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0674.15元,可另行向平安财险龙岩中心支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雄辉73918.6元。二、驳回原告何雄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原告何雄辉负担500元,被告李太维、廖贞文负担1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发禄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