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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陈春有与彭永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有,彭永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49号原告陈春有,男,1977年2月4日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彭永辉,男,1989年8月9日生,汉族,住赣县。原告陈春有与被告彭永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永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有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彭永辉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2分/月计算。被告以其所有的赣B×××××小型轿车作为质押。期限届至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3.5万元借款本金,余款1.5万元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永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彭永辉以经营家电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彭永辉以其所有的赣B×××××小型轿车作为质押,并将该车交付给了原告陈春有。借条出具后,原告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彭永辉。2014年11月10日,被告彭永辉向原告返还了3.5万元借款本金,原告亦将赣B×××××小型轿车归还给了被告彭永辉,余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永辉向原告陈春有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彭永辉应及时向原告还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据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庭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春有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息4.75%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彭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到期未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黄立文二○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家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