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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21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30日,四川省南部县人,大学本科。委托代理人郁刚,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8日,四川省青川县人,大专文化。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刚、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经常进行辱骂,并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并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3、夫妻共同债权借条一份;4、住房公积金对帐单;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原告的思想是被人左右,被告在尽最大的能力来挽救家庭,通过前期的努力,已有一定的效果。现在小孩才两岁,被告不希望小孩以后面临单亲家庭问题,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自由恋爱,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彼此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双方在生活琐事上发生纠纷,对原、被告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并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同时婚生女张某乙现尚年幼,为了有利于小孩的成长、生活,原告应给予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一味的坚持离婚,显属草率。加之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