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6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罗世彬与周勤,刘禄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彬,刘禄建,周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639号原告罗世彬,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世军,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禄建,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周勤,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罗世彬与被告刘禄建、周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军、被告刘禄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罗世彬于2013年开始经营鱼饲料。被告刘禄建先后向原告购买鱼饲料用于家庭养鱼。2015年6月18日,被告刘禄建欠下原告鱼饲料款191760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逾期不还,则欠款方每天按欠款总额的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后被告刘禄建支付了40000元,余款15176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禄建、周勤立即支付欠款151760元,违约金72000元,共计2237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禄建辩称属实,但想查看一下送货单,看计算有无错误。被告周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鱼饲料。2015年6月18日,被告刘禄建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欠到罗世彬鱼饲料款壹拾玖万壹仟柒佰陆拾元,小写:¥191760元,还款截止日期于2013年10月30日,逾期不还,欠款方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八向罗世彬缴纳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欠款总金额,若因发生纠纷,交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起诉方式解决。”被告刘禄建在该《欠款单》“欠款人签字”处签名捺印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此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151760元。关于欠款单出具时间为2015年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原告称因担心诉讼时效问题,该张欠款单系转出具的欠款单,被告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刘禄建要求查看送货单重新对账,看计算有无错误,并表示送货单在原告处;而原告则表示帐是双方一起对的,不可能有误;且送货单对完帐就丢了,已经过了这么多年找不到了。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称饲料款中每吨加了200元的利息,但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款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禄建欠原告鱼饲料款19176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款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40000元,故对其主张被告支付余款151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禄建要求查看送货单重新对账的意见,本院认为,《欠款单》系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凭证,被告刘禄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欠款单时,应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核查清楚帐目;同时,双方交易时间为2013年,且欠款单据已经重新出具,若被告刘禄建认为计算有误,那么在重新出具欠款单据时亦应当提出,以便双方重新核算,而其未提出异议并重新出具了欠款单,且欠款单上也未体现出其要求查看送货单重新对账的意愿,表明其认可欠款单上的金额,因此,对被告刘禄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2000元,因双方在欠款单中约定有“逾期不还,欠款方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八向罗世彬缴纳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禄建辩称每吨货物已经加了200元的利息,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周勤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该笔欠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该条规定,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周勤举证证明原告罗世彬与刘禄建明确约定该欠款属于刘禄建个人债务,或者其与刘禄建系财产约定制且原告罗世彬知晓,但周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禄建、周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世彬支付货款1517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2000元,合计223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元,减半收取2328元,由被告刘禄建、周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青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