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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刑初字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字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卞册,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24号水果市场大院后身,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兰某发生厮打,被告人于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兰某面部、胸腹部等部位打伤,并且用牙齿将被害人兰某腿部咬伤,被害人兰某用木条及木椅子将被告人于某某腰背部、头部打伤。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兰某4处肋骨骨折(左侧第6、7、8、9肋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伴擦伤)、上唇粘膜破损、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于某某3处腰椎横突骨折(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卞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判处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煜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晶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