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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申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新民与华阴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新民,华阴市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新民,男,汉族,1952年2月24日出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应龙,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严柯,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阴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陕西省华阴市太华南路。法定代表人:孟保华,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陈新民因与被申请人华阴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新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新民于1986年4月开始在华阴市人民医院烧锅炉,直至2012年6月退休,退休后仍在医院工作至2014年3月。28年从没休过一天节假日,有证人证明。因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保,其于2014年5月咨询律师后才知道还可以要求未休节假日补偿金,于是申请仲裁。一、二审法院认为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对加班费及二倍工资等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新民已于2012年6月退休并领取退休金,此时其与华阴市人民医院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陈新民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4月,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驳回陈新民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并无不当。综上,陈新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新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向阳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代理审判员  黄文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妍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