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均、张菊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均,张菊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葭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继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易,该社职工。被告李均,男,生于1973年3月,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张菊容,女,生于1972年4月,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均、张菊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均、张菊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8日,二被告因投资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期限2年。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照贷款的操作规程向其发放贷款50000.00元。而二被告却不守诚信,不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归还了小部分利息,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均、张菊容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二被告的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借款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当日即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5、利息清单,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1日二被告共拖欠利息27333.40元;6、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二被告承诺共同清偿借款;7、催款通知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向二被告催收贷款;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借贷档案中复印的资料与原件相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发生的借贷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均、张菊容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8日,二被告以投资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000.00元并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同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11.1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贷款的操作规程向其发放贷款50000.00元,而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在借款已经到期,截至2015年12月21日,二被告下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7333.40元。原告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均、张菊容之间达成借款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而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均、张菊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6.00元,由被告李均、张菊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纯剑代理审判员 黄 慧人民陪审员 张永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