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高鑫犯抢劫罪、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2529号罪犯高鑫,别名高欣,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广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鑫犯抢劫罪、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至2029年8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经本院以(2014)枣刑执字第9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高鑫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2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鑫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高鑫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高鑫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27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