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卫珍与潘国培、杨中子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卫珍,潘国培,杨中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131号申请执行人徐卫珍。被执行人潘国培。被执行人杨中子(又名杨仲子),男,1955年9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55********,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延陵镇行宫永昌街**号(五香居店)。申请执行人徐卫珍与被告潘国培、杨中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448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潘国培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60000元;被执行人杨中子对上述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潘国培名下已被抵押的房产(查封到期日为2018年11月4日,到期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两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10650元,并在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查封的有抵押的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448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江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