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汇兴公司与李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庆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472号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州区。法定代表人刘和林,该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王长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李庆国,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汇兴公司)与被告李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兴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李庆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庆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汇兴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庆国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至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1%。李庆国2013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和收到贷款的收条各一张,金额均为120万元。汇兴公司2013年4月1日向李庆国汇款的“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两张,显示汇款金额为1104000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庆国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103年4月1日与原告汇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庆国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至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1‰,贷款到期偿还,利随本清。被告同日给原告出具120万元的“借款借据”和收到120万元贷款的“收条”后,原告汇兴公司将1104000元直接汇入被告李庆国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汇兴公司多次向被告李庆国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汇兴公司与被告李庆国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外,其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1104000元,对另外96000元的借贷关系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104000元。被告李庆国接收了贷款,并经原告汇兴公司多次要求偿还借款而未能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李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襄阳市襄州区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00元,由被告李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闫 凯审 判 员 刘 娆代理审判员 刘泳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婉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