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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恢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长义与张福香、杨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义,张福香,杨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恢7号申请执行人王长义被执行人张福香被执行人杨玉林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王长义与被执行人张福香、杨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辰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玉林存款10900元。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北辰支行银行账号:020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成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