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夏早良、夏春爱等与彭浩、武汉市新洲东方红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早良,夏春爱,夏冬爱,彭浩,武汉市新洲东方红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85号原告夏早良。系夏寿喜之子。原告夏春爱。系夏寿喜之女。原告夏冬爱。系夏寿喜之女。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浩。被告武汉市新洲东方红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街。委托代理人甘启斌,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邾城街齐安大道。负责人姚福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早良、原告夏春爱、原告夏冬爱与被告彭浩、被告武汉市新洲东方红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早良、原告夏春爱、原告夏冬爱的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彭浩,被告武汉市新洲东方红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启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早良、原告夏春爱、原告夏冬爱诉称,2015年9月26日4时50分许,被告彭浩驾驶鄂A×××××号轿车沿新洲区郭竹线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洲区吴柏林岗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夏寿喜倒地后发生碰擦,造成夏寿喜受伤送医院后确认死亡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致使相关证据灭失,交警大队无法查明此交通事故成因,因此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彭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夏寿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鄂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汉市新洲东方红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彭浩、被告武汉市新洲东方红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夏早良、原告夏春爱、原告夏冬爱各项损失合计15543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早良、原告夏春爱、原告夏冬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夏早良、原告夏春爱、原告夏冬爱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铁河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死者夏寿喜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夏寿喜的身份情况。2、2015年11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证字(2015)第02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根据事故经过,彭浩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夏寿喜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3、2015年10月9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鄂A×××××号轿车和夏寿喜的接触部位作出的“湖北军安(2015)交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彭浩驾驶的小车底部左侧与倒地状态的夏寿喜下肢相接触。4、《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证明:夏寿喜因此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清安社区居委会、武汉市新洲区公安局邾城街邾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夏寿喜虽然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6、5000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5000元交通费事实。7、鄂A×××××号轿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彭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8、鄂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证明:鄂A×××××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彭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015年9月26日早上,我驾驶鄂A×××××号轿车从黄州返回新洲。4时50分许,当我沿新洲区郭竹线东向西行驶至新洲区吴柏林岗路段时,夏寿喜骑自行车在我前方同向行驶,我驾驶的鄂A×××××号轿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夏寿喜倒地。事故发生之后,我为了抢救伤者,及时将其送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救治,离开了现场。鄂A×××××号轿车为被告武汉市新洲东方红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我是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于2015年9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0元,超出部分应当退还。被告武汉市新洲东方红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鄂A×××××号轿车为我公司所有,被告彭浩是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于2015年9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辩称,被告彭浩驾驶的鄂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证实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负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彭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对原告范元珍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证实了夏寿喜首先是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证据5中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原件,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夏寿喜在城镇居住,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6交通费发票不真实,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方对原告夏早良、原告夏春爱、原告夏冬爱提供的证据5中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范元珍提供的证据1、2、3、4、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夏寿喜因交通事故死亡,亲属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4时50分许,被告彭浩驾驶鄂A×××××号轿车沿新洲区郭竹线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洲区吴柏林岗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骑自行车倒在路面的夏寿喜发生碰撞,造成夏寿喜受伤送医院后确认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受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的委托,作出“湖北军安(2015)交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事故发生时,鄂A×××××号轿车底部左侧与倒地状态的夏寿喜下肢相接触。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另查明:未知名的驾驶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通过此路段,尚无有效的证据证明与事故的发生及后果有因果关系。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民事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彭浩垫付了30000元。鄂A×××××号轿车属被告武汉市新洲东方红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彭浩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于2015年9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夏寿喜,男,1937年11月10日出生,其户籍登记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铁河村前湾1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邾城街邾城派出所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清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居住证明》,证实:夏寿喜夫妻自2013年8月起一直随女儿夏冬爱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永安大道租住。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事故发生时,鄂A×××××号轿车底部左侧与倒地状态的夏寿喜下肢相接触。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未知名的驾驶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通过此路段,尚无有效的证据证明与事故的发生及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彭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彭浩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夏寿喜在路面倒伏,妨碍了路面的正常通行,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彭浩负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死亡赔偿金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夏寿喜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依据公安机关及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夏寿喜在城镇居住,其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彭浩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夏早良、原告夏春爱、原告夏冬爱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2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夏寿喜的损失为:丧葬费43217元/年÷2=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5年=12426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8868.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夏寿喜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68868.50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58868.50元,由被告彭浩赔偿50%,为29434.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夏寿喜的亲属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A×××××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该车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彭浩应赔偿给夏寿喜损失为29434.25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金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直接向夏寿喜的亲属赔付29434.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早良、原告夏春爱、原告夏冬爱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9434.25元,合计139434.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夏早良、原告夏春爱、原告夏冬爱退还被告彭浩垫付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夏早良、原告夏春爱、原告夏冬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被告彭浩负担1200元,原告夏早良、原告夏春爱、原告夏冬爱负担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8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