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陈宏珍与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3310号原告陈宏珍与被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宏珍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另案已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厂名下浙B和浙B车辆,但均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另案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暂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晨峰去向不明,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宏珍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人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宏珍案款180000元,案件受理费2112元,执行费263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331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