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华发建材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华发建材门市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377号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港德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徐益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华发建材门市部,经营者肖从发(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72********),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致富街,注册号:420116600056163。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雕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华发建材门市部(以下简称“华发建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文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蔡晶晶、人民陪审员王旖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迁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发建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雕公司诉称:经受让,原告取得了第1450541号“”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先后荣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国电开关行业标志性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皆同)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发建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飞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沪松证字第599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45054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权者提起诉讼。证据2、(2015)沪松证字第5995号公证书、(2015)沪松证字第5996号公证书、(2015)沪松证字第5997号公证书、驰名商标认定材料,拟证明原告“飞雕”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曾获得多项荣誉,品牌价值高,社会影响大。证据3、(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9815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证据4、《鉴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5、公证费发票(金额800元)、代理费发票(金额3,0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华发建材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原物以供核对,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8日,案外人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145054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开关、高低压开关板等。2009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被转让给原告飞雕公司。2010年6月21日,经续展注册,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2006年下半年,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月,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飞雕公司的“Feidiao飞雕”开关、插座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7月15日,原告飞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正向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7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雷新元、黄璞随韦正来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致富街63号的店铺(门面招牌上有“肖佳五金电料电动工具经营部”等字样)。在该店铺内,韦正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飞雕开关”两个,并取得了收据一张(总金额为24元),收据上加盖有印章,印章上有“武汉市黄陂区个体工商户(肖从发)华发建材门市部”字样。购买结束,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收据进行了复印,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及收据交韦正保存。同日,原告飞雕公司出具《鉴定书》,认定上述两个“飞雕开关”并非由其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庭审中,原告飞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物品为两个用塑料袋包装的开关,两开关及其包装完全相同。包装袋表面及包装袋内合格证上均印有“”标识,开关右侧刻有“”标识,开关反面刻有“”标识。另查明:被告华发建材系个体经营,经营者为肖从发,登记住所为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致富街,成立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销售。原告飞雕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800元、代理费3,000元。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被告华发建材是否侵害原告飞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飞雕公司依法受让取得了涉案第1450541号“”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开关属同一种商品。其次,被控侵权商品、合格证及包装袋上的“”、“”标识与涉案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均由相同的要素组成,且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属于近似商标。最后,根据原告飞雕公司提交的《鉴定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由其生产,该商品使用上述标识也并未获得原告许可,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发建材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而且未能证明该商品系由其合法取得,也未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所以其销售行为不但已构成侵权,而且也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有关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飞雕公司要求被告华发建材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飞雕公司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华发建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华发建材应赔偿原告飞雕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此外,原告飞雕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公证费800元、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应当由被告华发建材负担。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华发建材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505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华发建材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华发建材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800元;四、驳回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华发建材门市部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华发建材门市部负担。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上述费用,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华发建材门市部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文清审 判 员 蔡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