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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伍远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5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江市东兴区,住内江市东兴区。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川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公安人员在我区双才镇某某村伍某某家搜出一支用射钉枪改装的火药枪,该枪支系伍某某平时用于打鸟等。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东兴区双才镇某某村被告人伍某某家查获一支用射钉枪改装的火药枪。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伍某某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伍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人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伍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韩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