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1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帅,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元元,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刑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及其辩护人程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2日1时50分,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振兴路时发现被告人张帅头戴鸭舌帽,面戴口罩,随身携带手电简、螺丝刀及锤子正在使用手电简往路上停放的轿车内照,经对其盘问,被告人张帅对其欲使用螺丝刀撬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行为供认不讳。2.2015年8月9日凌晨2时至3时许,被告人张帅在滑县道口镇道康路桥路北将蒋某甲的车牌号为豫JGG8**的车辆左后车窗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现金46元。经物价评估认定,蒋某甲的左后车窗玻璃价值150元。3.2015年8月9日凌晨2时至3时许,被告人张帅在滑县道口镇桥西北“河畔农家”将被害人侯某甲的车牌号为豫E872**的车辆右后车窗玻璃砸坏,未盗走车内物品。经物价评估认定,侯某甲的右后车窗玻璃价值170元。4.2015年10月29日凌晨2时至4时许,被告人张帅在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四道里老电子厂往东河堤路北,先后将赵某甲的车牌号为豫A6V**的车辆左后车窗玻璃、缑甲的车牌号为豫E755**的车辆左后车窗坡璃、胡某甲的车牌号为豫A9W**的车辆左后车窗玻璃、赵某乙的车牌号为豫E537**的车辆左后车窗玻璃砸坏,未盗走车内物品。经物价评估认定,赵某甲、缑甲、胡某甲、赵某乙的车窗玻璃价值均为170元。5.2015年10月29日凌晨2时至4时许,被告人张帅在滑县道口镇桥东北路九道里胡同口处,将王某甲的车牌号为豫E814**的车辆右后车窗玻璃砸坏,车内未被盗走物品;将冯某甲的车牌号为豫A306**的车辆右后车窗玻璃砸坏,盗窃一条价值210元的玉溪香烟。经物价评估认定,王某甲、冯某甲的车窗玻璃价值均为170元。6.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至3时许,被告人张帅在滑县道口镇沟南路,将高某甲的车牌号为豫EF16**的车辆后车窗玻璃砸坏,盗窃现金车内300元。经物价评估认定,高某甲的车窗玻璃价值170元。7.2015年10月29日凌晨2时至4时许,被告人张帅在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四道里老电子厂往东河堤路北,将王某乙的车牌号为豫E667**的车辆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现金300元。经物价评估认定,王某乙的车窗玻璃价值170元。8.2015年11月11日凌晨1时至3时许,被告人张帅在滑县城关镇永安街将张甲的车牌号为豫AV89**的车辆左后车窗玻璃砸坏。经物价评估认定,张甲的车窗玻璃价值170元。9.2015年11月11日凌晨1时至3时许,被告人张帅在滑县城关镇张庄村将张某乙的车牌号为沪C1KD**的车辆右后车窗玻璃砸坏,未盗走车内物品。经物价评估认定,张某乙的车窗玻璃价值200元。10.2015年11月11日凌晨1时至3时许,被告人张帅在滑县城关镇张庄村将赵丙的车牌号为豫E676**的车辆左后车窗玻璃砸坏,未盗走车内物品。经物价评估认定,赵丙的车窗玻璃价值170元。11.2015年11月11日凌晨1时至3时许,被告人张帅在滑县城城关镇张庄村将史某甲的车牌号为豫EKE0**的车辆副驾驶处车窗玻璃砸坏,未盗走车内物品。经物价评估认定,史某甲的车窗玻璃价值170元。12.2015年11月11日凌晨1时至3时许,被告人张帅在滑县城关镇道康路北之春宾馆东边的北大荒临街门市前将范某甲的车牌号为A517**的车辆右后车窗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现金700元。经物价评估认定,范某甲的车窗玻璃价值170元。13.2015年11月11曰凌晨1时至3时许,被告人张帅在滑县城关镇向阳小学东墙外将苏某甲的车牌号为豫A661**的车辆左后车窗玻璃砸坏,未盗走车内物品。经物价评估认定,苏某甲的车窗玻璃价值22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帅将盗窃所得款物1556元、被毁车窗玻璃损失2780元,共计4336元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帅常住人口信息、(2012)滑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砸车辆信息、汽车修理厂结算清单;2.被害人范某甲、苏某甲、史某甲、张甲、赵丙、张某乙、冯某甲、赵某甲、缑甲、胡某甲、赵某乙、王某甲、蒋某甲、侯某甲、王某乙、高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张帅的供述与辩解;4.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5)222号价格评估报告;5.搜查笔录、走访记录;6.张帅作案携带工具照片照、张帅作案时体貌特征照片、张帅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工具撬砸他人多辆汽车车窗玻璃,以盗取车内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帅在一年之内多次盗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对其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张帅属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行罚。被告人张帅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赔所盗款物及被毁车窗玻璃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帅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中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万众审 判 员 徐振坤代理审判员 孟海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