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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受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邱友康、岱山县人民政府、岱山县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友康,岱山县人民政府,岱山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受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邱友康,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岱山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上诉人邱友康因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舟行受初字第8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邱友康上诉称,一、(2009)浙舟行受初字第1号一案中,邱友康认为没收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岱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因此要求确认岱山县人民政府把没收的房屋占用在邱友康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岱山县人民政府进行赔偿。该案已被生效裁定确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邱友康认为岱山县人民政府不消除侵犯国有土地使用权利的行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请要求岱山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两案诉讼程序不相同。二、(2009)浙行受终字第99号行政裁定系以邱友康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岱山县人民政府所有的房屋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驳回了邱友康的上诉,故(2009)浙舟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为“邱友康要求确认被没收的房屋占用在其土地上行为违法一节,亦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畴”是错误的。三、邱友康在本次起诉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岱山县人民政府及岱山县国土资源局把没收的房屋侵占在邱友康的土地上,且邱友康已经向岱山县人民政府及岱山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书面赔偿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同时邱友康的起诉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四、一审裁定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已经超过七日的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故原审裁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认为,邱友康诉请确认岱山县人民政府及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消除被没收房屋侵占邱友康已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违法,故本案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类的行政争议案件。此类案件的必要受理条件之一为被诉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但邱友康的诉请事项不属于岱山县人民政府及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确定的行政管理职责范围,故邱友康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结论正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原审法院收到诉状之日为2015年11月11日,但于2015年11月27日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予以指正。综上,邱友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东代理审判员  许勤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波 搜索“”